摘要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PE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现状 (一)PE概述 PE主要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以非上市股权为标的投资基金。PE对于促进创新行业和企业创新并形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PE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现状
(一)PE概述
PE主要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以非上市股权为标的投资基金。PE对于促进创新行业和企业创新并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具有重要意义,截止2018年1月份,我国的PE基金规模已达7.09万亿。一般来说,PE的设立模式有三种,即公司制、合伙制和契约制,其中合伙制PE具有内部治理机构精简、设立门槛低、利益分配机制较为灵活和决策流程效率较高等优势而逐渐成为主流模式。
(二)当前我国有限合伙制PE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分析
当前我国与有限合伙制PE个人所得税相关的基本政策文件有四个,分别是财税[2000]91号文《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文《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文《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这四个文件总体规定主要可归纳为:一是明确了“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是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自然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分配比例对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分配后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合伙企业所收到的对外投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
二、基于有限合伙制的PE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结合当前我国与有限合伙制PE个人所得税相关的基本政策文件以及具体实践情况来看,基于有限合伙制的PE个人所得税政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有限合伙制的PE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规定仍然存在不明确的地方
当前我国关于有限合伙制的PE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规定所存在的不明确地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投资收益环节存在分歧。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在纳税年度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其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应税项目,应当适用5%-35%的超率累进税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按照[2001]84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股权投资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外部投资收益,而现有政策没有明确区分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从而使得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对于PE所取得的收入是应当确认为收入适用超率累进税率还是全部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存在分歧,不同地方的判断标准不够统一,税负也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对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性产生了影响。二是在退出环节关于合伙人的权益处理存在适用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PE是以退出为主要导向的行业,因此在对投资者以出让股权的方式所取得的收入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目前相关文件却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能否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没有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政策执行中存在分歧。
(二)有限合伙制的PE个人所得税税负与公司制模式相比仍然偏高
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组织模式有效解决了公司制模式下的重复纳税问题,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其税负就一定比公司制模式低,主要是因为:在有限合伙制模式下,若合伙人是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则其适用的所得项目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税率为5%-35%的超率累进税率,若合伙人是法人合伙人,则其适用的25%的企业所得税,在公司制模式下,若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则其适用“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项目,税率为20%,若股东为法人股东,则其适用的税率为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之所以会出现在有限合伙制模式下的PE个人所得税税负偏高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合伙人是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前提下,在税收实务中其税率基本上能达到35%的上限,并且这个纳税义务无论是收益留存还是已经分配都必须履行,而在公司制模式下,若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则只有在其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才会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个税,其他情况下不发生纳税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有限合伙制模式下,PE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要比公司制模式下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要高,不符合税收中性的原则。
(三)PE在盈利之后出现亏损时,出现了合伙人的收益与其税负不配比的问题
按照目前政策规定,PE在盈利的当年应当按照适用税率缴纳相关税费,但是若后续年度PE出现大额亏损时,合伙人的累计收益可能为负,这与其之前已经承担的税负存在明显不匹配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完善优化空间。
三、解决有限合伙制的PE个人所得税问题的主要对策
如上文所述,在有限合伙制模式下,PE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仍然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并由此影响了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的原则。基于此,笔者结合自身实际工作经验和相关税收政策,建议从以下角度采取解决对策:
(一)结合有限合伙制模式下的PE运营实际,对相关的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减少实务中的分歧和争议问题
结合上文所分析的问题,建议税务部门结合有限合伙制模式下的PE运营实际,对与其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明确,减少在执行过程中的分歧和争议:一方面是要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和纳税义务进行配比明确,即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应当将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明确为利息、股息和红利项目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则是要将股权转让收入明确为不并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单独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此来进一步体现税收中性和公平性原则。
(二)实施政策扶持,降低有限合伙模式下的PE税负偏高问题
为进一步发挥有限合伙制的PE对创业投资发展的促进作用,建议税务部门从两个角度来采取政策扶持,以有效降低税负:一方面是对于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PE,可以考虑参考财税[2007]31号文和财税[2018]55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之后计算应纳税额,再选择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进一步鼓励自主创新;另一方面则是准予有限合伙制模式的PE在取得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高新技术的前提下,采用与公司制模式相同的个税政策,实现递延纳税,体现税收中性原则。
(三)对税收征管体制进行健全,减少PE收益与实际税负不匹配的问题
针对目前存在的PE收益与其实际税负不匹配的问题,建议税务部门从征管体制的健全入手,对于收益累计亏损的PE实际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通过对征管体制进行健全完善,在确保没有偷漏税风险的前提下,应当对其实施退税或者抵减以后年度税费的政策。
四、结束语
本文从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视角,探讨了其在执行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过程中存在的三个问题,并针对问题结合实际工作经验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能够对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于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J].商业会计,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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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若干所得税问题的研究[J].上海企业,2014(05).
《私募股权投资个人所得税问题》来源:《财会学习》,作者:谢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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