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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吸纳协商民主何以可行?

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 发表时间:2018-07-31 10:10 隶属于:农业论文 浏览次数:

摘要 摘 要: 尽管村民自治中权力获得的过程试图通过民主选举来进行,但是权力行使并没有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造成了村民自治选举与治理的脱节。从现有的理论基础、

  摘 要: 尽管村民自治中“权力获得”的过程试图通过民主选举来进行,但是“权力行使”并没有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造成了村民自治选举与治理的脱节。从现有的理论基础、内生资 本、倒逼动力、先天条件来看,村民自治吸纳协商民主来解决这一脱节问题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关键词: 村民自治; 协商民主; 选举; 治理

  村民自治在乡村社会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实践,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 组成部分,在维持农村政治稳定、保护村民利益、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长期以来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一直强调选举民主,而忽视对治理过程的参与和协商。也就 是说村民自治重视民主选举,而忽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治理过程,从而使得村民 自治在发展过程中也深深地陷入到“民主困境”,即政治参与要求的高涨与政治制度化水平偏 低之间的矛盾[1]。亨廷顿认为,政治参与 / 政治制度化= 政治不稳定[2]。由此看来,村民自治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同时,由于本身面临着“民主困境”,更是给农村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危机。

  在实践过程中,村民自治常常被化约为简单的一次性投票,而对于治理过程如何运作,村庄公共事务如何治理,却不能体现村民是如何“自治”的,而体现为一种“他治”[3]。村民自治出现了选举与治理过程的脱节,治理过程不能真正代表民意,权力只是掌握在少数村庄精英手中,因 而出现村庄治理过程中的腐败等一系列问题。要解决这个困境就应该在民主选举村庄领导人 之后,在治理过程中也要实现以村民参与、讨论、协商等为主要特征的协商民主,从而实现选举 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协同治理,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国家在农村基层的治理能力,更是村民自治有 效实现形式的重要途径。这就要求村民自治能够吸纳协商民主,那么这在实践中可行吗? 在理论上权力获得和权力行使的界分为其吸纳协商民主提供了理论基础,而乡村社会的内生资本即 非正式制度作用领域为其吸纳协商民主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压力型体制向村庄的延伸成为其倒 逼的动力,而协商民主与村民自治的耦合性更是其吸纳协商民主的先天条件,本文试图逐一论 述之。

  量时,提出对民主化的重新界 定,他把民主化分为权力获 得( Access to Power) 和权力行使( Exercise of Power) 。他认为政治体制是获得权力的主要方式,而政治体制有定性和定量两个成分组成,定性的成分是获取权力的特定机制,这些机制如政变、武力威胁、选举、操纵选举、干净 的选举等,但也可通过被设定的程序如轮流或者抓阄来获得权力。而政治体制的定量成分是通 过部分人口都参与竞争中来获取权力。虽然在理论上百分之百的人口参加竞争是可能的,但在 实践中却对参与的人口有严格的限制。民主作为一种政体,它包括获取权力的机制、公正的选 举、参与水平,以及参与成人的数量。在权力行使上,瑟巴斯提安·玛祖卡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管 理的过程,这个过程也分为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 管理的定量成分是管理部分国家资源,这些资源能够转换成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比如安全、正义、教育、健康等。管理的定性成分是一些特 定机制或者成套的机制,通过这些机制把国家资源转换成公共产品并进行分配[4]。

  自从瑟巴斯提安·玛祖卡教授对民主化的重新界定之后,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的观点便开始运用到村民自治的研究中。乡村研究的著名学者欧博文等人( Kevin J. O`Brien et al) 提出村民自治的选举程序在乡村社会发展很快,并出现了大量自由而公正的选举,但是“权力行使”并不 与“权力获得”保持同步,在许多地方,有些乡镇权威、宗族宗教等仍然继续阻碍着民主规则的 落实。这表明一个程序上完美的民主界定是有问题的,民主更多地依赖于已经选举主体的权力 布局结构,要把草根民主放置于超越选举的程序中,高质量的民主并不仅仅依赖每三年一次的 组织良好的村民选举[5]。因为选举一旦结束,村民委员会所在的经济社会环境几乎没有变化。 因此,村庄选举本身并不足以保证民主治理。因为检验阻碍民主化的压力不同于后选举时期的 治理,也就是权力在村庄是如何行使的[5]。

  尽管欧博文等人在使用权力获得和权力行使概念时,与瑟巴斯提安· 玛祖卡在其原初的论文中有所区别,但如果将其提炼和整理,赋予其新的内涵,那么必然为我们研究村民自治尤其是 为村民自治吸纳协商民主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因此我们在这里可以结合村民自治的实际, 将权力获得界定为村庄公共权力的获得过程,而这个过程基本上都是通过三年一次的选举来完 成,无论在选举中有没有瑕疵,事实上都是这样或者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获得权力的。这个权 力就是包括两个维度: 就第一个维度而言,村民自治权是法定的免受乡镇政权非法干预的一种自治权利; 就第二个维度而言,村民自治权又是一个村域之内的公共权力[3]。而对于权力行使, 基本上沿用欧博文等人的观点,他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如何行使其已经通过选举获得的权力,在 实践中这种权力的行使往往受到诸如乡镇政府、村党支部、宗族宗教等各种不同势力的影响,因 此理解村庄民主不仅要关注选举程序的引入和提升,也要关注村民委员会在地方权力结构中与 其他势力的相互影响[5]。其实欧博文等人的言外之意在于选举之后,村庄的治理受到多种势力 的影响,在治理中很难真正地体现民意。于是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在村民自治中便可以明确为 选举与治理的两个不同阶段的民主。

  权力获得是村民委员会通过每三年一次的选举来获得村庄治理的公共权力,这是一个选举 过程; 而权力行使是村民委员会在选举后的任期内如何利用这种公共权力来为村民谋取公共利益,这又是一个治理过程。根据我国现有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是通过民主选举、民主 决策、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的四个环节来实现。在这四个环节中,权力获得具体体现在“民主选 举”上; 权力行使则体现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上。在这四个环节上,都有一个共同的概念“民主”,在整个的村民自治过程中“民主”是最为核心的要素。但是在现实中,民主往 往又被狭隘地理解为每三年一次的投票选举村庄领导人,因此村庄的这种现实充其量也只能说 实现了“半截的民主”,在权力获得上实现了民主而在权力行使上却与民主相去甚远。这使得 村民自治在选举和治理上的民主大打折扣。

  要实现村民自治中从选举到治理一贯性地都能够实现民主,除了在“民主选举”上逐步完善

  以外,更需要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上体现民意。在权力获得和权力行使上都真 正体现民主,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在村民自治中吸纳协商民主,因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 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尤其 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6]。这样在村民自治中权力通过“选举民主”来获得,且通过“协商民主”来行使,实现了全过程一贯性的民主,使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两者试图 实现对乡村社会的协同共治。由此可见,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的区分为村民自治吸纳协商民 主,实现乡村社会的善治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二、内生资本: 乡村社会中的非正式制度

  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分析框架下,乡村社会的制度供给可以分为国家供给的正式制度与乡 村社会内生的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是国家通过一定的强制性手段发布于乡村社会的法律、法 规、政策等等,它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贯彻实施。而与之相对的是内生于乡村社会的非正式 制度,这种非正式制度主要表现为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社会舆论、文化传统等等,它是人们在长 期的相互交往中在特定地域内的一种文化积淀,与正式制度相比,它更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在乡 村社会的人际调节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 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 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 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 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7]。

  那么这种非正式制度在乡村社会的存在与村民自治吸纳协商民主有怎样的关系呢? 由于乡村社会同时存在着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事实上乡村社会的治理秩序是在这两种制度共同 作用下形成的。对于正式制度,由于其供给主体是国家,最为常见的是以法律、政策、命令、指令 等方式直接进入乡村社会来调节乡村的社会关系或者贯彻国家的意志。这类制度是具有刚性 的,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应该不折不扣予以执行。尽管有些国家政策在乡村社会具体落 实中,需要借助非正式制度的柔性手段来运作,但是在诸如惩治乡村社会发生的各类刑事犯罪 以及各种违法行为的时候,都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的正式制度来贯彻落实,而不能用非正式制度 来解决这些问题。因为正式制度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刚性的,这种正式制度是已经通过广泛 的民主协商而达成的共识,这种共识按照契约论的观点来解读,可以认为是一种契约型共识,它 是国家意志依靠强制力量得以执行的保证。虽然在具体的贯彻执行时,有时候也需要进行变通 或者赋予基层执行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涉及国家意志层面的东西则是刚性的,没有协商 的余地,必须毫无保留地予以贯彻与落实。

  而与正式制度相反的是,乡村社会中存在的非正式制度,其供给主体是乡村社会,它是乡村社会自发的内生的一种资源,它依靠含有人伦情感的伦理道德、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等来调节乡 村社会中的人际关系来维持乡村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具有明显的“公序良俗”性质的乡土 味。特别是在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中的“皇权不下县,县下皆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出伦理,伦 理造乡绅”的格局中,这种非正式制度更是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和广阔的生存空间,它往往依靠刚 柔相济的治理手段来达致乡村社会的“礼治”秩序。同时乡村社会有部分的非正式制度从诞生 开始就具有协商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乡村社会中的“宗族议事”,它常常是由族长召集德高望 重的本族人就违反族规、修订族谱、建立宗祠等宗族内的公共事务进行民主协商讨论而进行决 策的一种治理方式。虽然在这里讨论这种“宗族议事”对于乡村社会大量存在的非正式制度只 能做到“管中窥豹,时见一斑”,但是就非正式制度存在的性质与特征来说,仍然是“落叶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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