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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考试作弊入刑的刑事责任划分

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 发表时间:2018-06-13 17:00 隶属于:政法论文 浏览次数: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纳入刑法范畴,专门规制该行为,惩罚力度明显提高。 这有助于维护教育秩序,促进公平公正,促进人才选拔。但需要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纳入刑法范畴,专门规制该行为,惩罚力度明显提高。 这有助于维护教育秩序,促进公平公正,促进人才选拔。但需要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组织行为的认定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替考者的量刑认定等问题。

  关键词:考试作弊,国家考试,刑事责任

政法学刊

  1 考试作弊入刑前的案例考察及立法变化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针对考试作弊行为,我国刑法区分具体行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提供器材帮助他人组织作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及答案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如果是出售虚假考试试题或者答案以骗取他人财物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监考人员放松监考、监守自盗,可以构成渎职罪;公职人员受好处,可以构成贪污罪等。

  虽然考试作弊可以通过其他的罪名来惩处,但是也是美中不足,如仅仅出售虚假试题并没有骗取钱财则不能构成诈骗罪,那这岂不是让那些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了吗? 作弊者的应受的刑罚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一直以来,对于考试作弊按行政法规处理,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违法成本低、缺乏威慑力,法律对考试作弊的处罚往往流于形式。 考试作弊中的替考、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社会诚信机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纳入刑法惩罚范围。

  2 考试作弊入刑的必要性分析

  考试作弊危害性极大:首先,对个人而言,考试作弊会使人们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容易滋生不劳而获的心态,致使其投机取巧,失去奋斗的力量。 其次,考试作弊会破坏人才选拔机制和社会诚信机制,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弘扬社会道德。 再次,考试作弊,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人才的流失,阻碍了国家教育的发展。考试作弊屡禁不止,除个人动机外,惩罚力度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考试作弊入刑,单独设置罪名,更有利于预防与惩罚相关行为。考试作弊入刑也促进了公平的人才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使得参试者的知识水平得到真实的反映,真正优秀的人才得以发挥自己的才干;维护了教育秩序,使得学校能够真实的掌握学生的学习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了诚信社会建设。

  3 考试作弊入刑的刑事责任的分析

  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缺乏相关解释,也没有相关先例,在认定时,存在诸多难题。

  3.1 犯罪客体之国家考试的范围认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条文中所指的国家考试的范围。 有些考试是否属于国家考试,仍存在很大争议,例如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驾驶证考试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驾驶证考试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具有法定性。 因此,笔者以为,驾驶证考试也属于《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国家考试。目前,已经出现了相关案例。

  所以,《刑法修正案(九)》第284条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从狭义层面理解“法律”,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所确定的考试,其区别于普通考试。因此,高校所组织的期末考试以及单位举行的技术考试等都不应在此列。 虽然国家考试种类繁多,但实际上由“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数量比之甚少。

  因此,笔者认为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当包括高考、研究生考试、司法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驾驶证考试、证券资格考试、会计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考试等。

  3.2 犯罪主观方面之组织行为的认定

  一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条文中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为了组织规划、计划和考试作弊的布局,实际指挥、调整和实施,对劳动人事安排和分工,等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老师或导师参与作弊,也属于组织作弊。 从理论上讲,考试作弊的范围应是指破坏考试公平和违反考试纪律的一切行为,包括非法获取考试问题。

  但实际上,这些作弊行为也难以掌控。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利用通信设备收发答案、找枪手替考、非法获取考试答案、考试中进行抄袭等都属于作弊行为,但考试中进行抄袭的行为比如偷看别人的试卷是否能算作弊行为呢? 偷看行为本身就难以辨识,又该怎么定性?

  考试作弊已经从单一的斗争变成了有组织的有预谋的案件,帮助组织在考试中作弊变得越来越正常。在这里,帮助别人作弊,并非根据刑法第27 条的规定,将其归于从犯定罪量刑。 而将帮助行为实行化,直接依照组织作弊的规定处罚。

  3.3 犯罪主体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组织作弊者或者帮助者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考虑加重处罚呢? 《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就意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的理由。但笔者以为国家工作人员掌握国家的中坚力量,国家的中流砥柱一旦不稳定,那将会发生一系列所无法挽回的事情,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相较一般人员更容易获取相关的考试信息,其实施的考试作弊行为,理应从重处罚。所以,虽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根据,但可以考虑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根据,这不仅是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教育体制,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也有学者认为,第284 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代替考试罪中明确规定了两类犯罪主体,即替考者和代考者,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替考者的身份。 也就是说替考者究竟是指一般考生还是是指专门从事代替他人考试的人员,即日常生活中所言的 “枪手”呢? 根据刑法文义解释,二者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侵害了国家考试管理制度和他人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但笔者以为对一般替考者可以考虑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即作为酌定的从宽处罚事由。

  原因在于替考者多为学生,学生是祖国的未来,给学生一次机会,也是给中国未来的发展一个机会,其主观恶性、危害性较小,不能因此而让他们堕落在人生的起点。当然,不排除有些学生为了蝇头小利而成为“抢手”,专门从事代替他人考试,则不能从宽处罚,他们的主观恶性显然较大。 这样处理,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则,体现了我国一贯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刑法修正案 (九)》专门设置条文规则考试作弊行为,对我国这样一个考试大国来说,意义重大,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教育的发展,为寒门学子提供了更加公平的机会,促进了诚信社会建设。 但因相关定罪量刑标准的欠缺,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办案需要,急需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公平正义的考试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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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宗志翔,李国红。考试舞弊的法律分析[J]。政法学刊,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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