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同时也对我国婚姻法制建设有着长足的发展意义,但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简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尝试分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以求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改进意见。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嫁娶违律”、“违律为婚”。考察我国古代的礼制与法律,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
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被多次修订,但首次对无效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规定是在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不可避免的出现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但仍旧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进行了初次尝试。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善的修改,并同时提出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确立了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模式上实行无效及可撤销的双轨制,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雏形已定。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001年颁布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事由,以列举法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具体规定。
(一)重婚的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很显然,重婚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重婚有两种情形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者的相同点是已经依法进行登记即已经有配偶、已经处于已婚的状态下仍旧和他人形成长期、稳定的两性关系,两者之间的不同点是该种关系是否经相关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但无论是否进行了登记,这两种情形都构成了重婚。重婚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违背社会道德,故《婚姻法》对在已婚行为下成立的婚姻不予承认,同时,刑法也对重婚行为予以制裁。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所谓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即有直系血缘关系及有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从医学的角度而言,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合的后代中,遗传基因中的隐形遗传疾病的发病率会大大提升,对社会及人类的发展有很大的不利影响。故从人类发展的长远角度分析,从法律的角度否定近亲结合有其深远的意义。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种情形中的疾病一般是传染类、遗传类及精神类等特殊的疾病,这些疾病的共同点是对配偶或后代由很大的影响,故从和睦家庭、保护下一代健康等方面出发,法律对此情形下的婚姻自由的干涉力度甚大。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此种情形的目的在于提高我国公民的结婚年龄。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上第一人口大国,由于人口基数大,导致人均资源远远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同时为了缓解物质资源的压力、减轻人口压力,适当的提高公民的结婚年龄,有利于缓解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民的生活素质。故从法律的角度提高婚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意见
《婚姻法》,系属私法领域范畴,着重调解的应当是民事权利双方间的关系,应当避免公权力的过多介入。我国实行无效及可撤销双轨制的无效婚姻结构模式,虽然这种模式已经尽可能的囊括了无效婚姻的各种情形,但首次在我国的基本法中予以规定,仍旧有其不足。双轨制模式的确立体现出立法的严谨,同时也对“善意”配偶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予以了最大的保护,然而,无效婚姻范围仍旧有可探讨的空间。
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情形罗列了四种,然而可撤销婚姻仅罗列了一种,明显的,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广,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两者范围的不合理划分,对于无过错方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很是不利。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而这段婚姻在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之前,基于这段婚姻而产生的善意“配偶”及子女等的权利在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后如何救济?
由此可见,无效婚姻因其对婚姻关系自成立时就否定其法律效力,增大了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难度,可见无效婚姻范围过广。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在立法上不停完善的同时,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需跟上立法的步伐。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态度是制裁重于救济的,体现在对过错方的法律制裁力度过轻而对“善意”配偶及子女的权利的救济不足。除却重婚这一情形的无效婚姻可以启动刑法制裁恶意人外,其他情形的恶意人均因未有相关的法律制裁规定而逃脱责任。
综上,我尝试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提出以下几个观点:(一)明确无效婚姻的范围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中,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的“重婚的”情形以及违背生物物种发展规律的近亲婚姻自然应当属于无效婚姻范畴,而“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两种情形归为无效婚姻范畴确有待商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年满18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姻自由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一种体现,然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显然,法定结婚年龄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是不对等的,这是是公权利过多侵犯私权利的表现,亦是限制婚姻自由的体现。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仍未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种情形下的仍旧选择结婚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本就是婚姻自由的一种体现,若认定为无效婚姻,无非是对婚姻自由的一种侵犯,同时也侵害了无过错责任一方的权利,更是对无过错责任一方精神上的损害。综上,仅将重婚和近亲结婚两种情形列为无效婚姻有利于尊重婚姻自由、增加“善意”配偶及子女权利的救济力度。
(二)明确过错方的民事法律责任
无效婚姻的过错方作为侵权方,其行为无疑侵犯到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我国法律对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大都以行政责任的方式出现,情节严重的还应负刑事责任,如重婚罪。无效婚姻规范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系属私权范畴,故也应当以民事责任的形式明确过错方的责任。
(三)增设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也不享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无效婚姻中对无过错方无疑是这段婚姻中的无辜者,其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侵害者应当对被侵害者承担赔偿义务,且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不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赔偿。故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的同时,还应当增加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制度即明确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2]陶毅,明欣.婚姻无效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借鉴[M].重庆:重庆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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