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国家干预儿童权利保护两个维度出发,我国立法实践已有显着进步。但从具体制度中,仍暴露出立法起步阶段的诸多不足。为最大限度保护儿童权利,应加强该
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国家干预儿童权利保护两个维度出发,我国立法实践已有显着进步。但从具体制度中,仍暴露出立法起步阶段的诸多不足。为最大限度保护儿童权利,应加强该原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加强国家干预的有效性以保障该原则的落实,为儿童权利保护织起严密保护网。
1、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均在立法中呈现出优先考虑儿童利益并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指引下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公权力干预儿童权利保护日益深入这两大特点。我国相关制度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从以上两个维度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实践相较于《婚姻法》时代已有显着进步。
1.1、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
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即成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但一直缺少对其最具指导性的规则“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的立法确认和司法适用。直到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才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该原则,在监护、收养、婚姻家庭事务中广泛应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规定了第35条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第1044条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第1084条离婚时已满两周岁的子女抚养问题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即新增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毫无疑问,“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入法过程,也是儿童权益保护由个案关注到家事审判事务改革再到立法完善层面不断进步的过程”,对我国家事审判的司法实践而言具有指导意义。
1.2、 儿童权利保护的国家干预
儿童的生存发展不仅是其个人私益,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应承担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职责。同时,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内生于家庭成员的自发和社会力量的自觉”,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仅在道德层面受到社会普遍正义价值的约束,需要国家通过公权力为儿童提供兜底性保护以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但相较于世界其他各国较为成熟的儿童权利保护制度以及发展出的“国家亲权”的理念,仍有一定差距。
2、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漏洞
2.1、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落实困境
2.1.1、 法律规定较为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近年来才在我国受到关注,而相关立法仅有原则性规定,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由于缺乏配套机制和具体要求,司法实践对此原则内涵的模糊认知一方面使得该原则更倾向于一种号召和倡议;另一方面使得家事纠纷的解决又回到了以“父母本位”思想代替儿童作出最大利益判断的裁判思路。
2.1.2、 离婚冷静期对未成年子女利益安排之疏漏
《民法典》在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意在防止轻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并未对冷静期间子女的抚养作出协议安排,忽略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与落实。虽然婚姻自由是个人权利,但“离婚并非纯粹地关乎配偶的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是,还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问题”,若无相关制度在离婚冷静期中保护儿童权益,而全权交由轻率离婚的父母协商,将使得本就在父母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的儿童又陷入不稳定的家庭关系中,对其心理及精神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2.1.3、 探望权制度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之不足
《民法典》于第1086条规定父母的探望权,但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一方面,第1086条的规定即表明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均由父母双方协商,子女仅作为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方,并无参与的权利。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存在探视权难以实现的问题。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导致法院裁判文书对探望方案往往难以展开,仅笼统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在离婚后,也存在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享有探望权的一方放弃权利行使的情况,这意味着父母享有探望的单方决定权,而子女只能被动接受,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探望权的实现陷入僵局。
2.2、 国家干预儿童权利保护的不足
2.2.1、 国家监护的主动性不足
《民法典》构建了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辅、国家监护兜底的全方位监护体系。在私法领域,法律对民事法律关系应是被动地介入而非主动地干涉,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涉公共秩序,在私权保护力有不逮时应主动发挥作用。然而,在发生监护权纠纷、多个监护人相互推诿的情况下,“监护人欠缺向居委会、村委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的主动性”,同时,由于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当家庭监护缺位时负有国家监护职责的机构缺乏主动排查、发现和报告监护缺位事实的机制,使得国家监护主体不能及时履行职责。
国家监护缺乏主动性易使其立法目的落空,未成年人将难以在监护缺位时得到国家公权力救济,亦不符合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
2.2.2、 家事审判中国家干预尚未深入
我国目前的家事法律制度主要对抚养费给付、父母的探望权等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等事宜仅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基本以“私人自治”为原则。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存在因为夫妻关系不和导致负有直接抚养义务的一方事实上剥夺对方的监护权,而仅使其拥有探望权。我国家事审判实践也呈现出相同的特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在确定离婚后父母的共同监护责任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儿童的权利极易受父母关系的影响,使得无法确保诉讼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3、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社会公众对儿童发展关注程度与日俱增,立法不断回应儿童权利保护面临的诸多困境,在法治建设领域不断强化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力度,但儿童权利保护的实践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完善相关制度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3.1、 加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入法仅仅是迈出了儿童权益保护的关键一步”,更重要的,应推动该原则从法条走向实践,在坚持该原则成为儿童权利保护的根本原则的前提下,完善立法细节、建立配套措施以及加强全社会的实践。
3.1.1、 建立与离婚冷静期相配套的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制度
尽管夫妻双方可自由决定婚姻状态,但仍应理性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为满足子女对家庭关爱的需求以充分保护其最大利益,父母应使子女随其共同生活为宜;若实际情况表明不宜共同生活,如夫妻在冷静期内分居,应通过协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妥当安排;协商不成的,应由有关部门提供干预服务,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指导下,通过调解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最优化安排。
3.1.2、 明确探望权的义务属性
将“最有利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展原则”作为确立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根据。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应对探望权实现中的任何事项都享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包括实现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内容。另一方面,若父母一方不行使或者不合理行使探望权,后者如对子女负有直接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阻碍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可规定适当的惩罚措施,如美国法即规定“因藐视法庭而遭受制裁,甚至被判罚金或监禁直至执行法院判决”。
3.2、 提高国家干预的有效性
目前,我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多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实现,可设立专门的儿童权益保护机构,或者立足本土资源,将相关职能明确委托给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设立专职工作人员,专门处理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事务,并赋予其法律地位。
该专门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一方面有利于有效发挥国家监护兜底作用。其具体职责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情况“一对一进行直接监督”,在家庭监护与社会监护缺位时及时报告,以发挥国家监护兜底保障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在离婚程序中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专门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应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父母开展离婚教育,确保父母离婚时认真处理儿童监护及责任分担问题;若父母离婚时忽略对子女利益的安排,应配置相应的支持、帮助、干预机制以确保监护责任的落实,“也可通过相应的家庭教育培训等服务帮助一方父母重新恢复责任担当”。
4、 结语
在《儿童权利公约》的指引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主流。在此趋势下,我国以立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实为显着进步。为切实保护儿童权利,进一步落实该原则,提高国家干预的效果,不仅要完善立法、建立配套措施,更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形成“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共识,将儿童权利保护落实到家庭和社会的各个方面。
参考文献
[1]谭芳,桂芳芳,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入法谈儿童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A].《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总第33卷)一民法 典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护文集[C].上海:上海市法学会,2020:6.
[2]谢芳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原则及路径[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21,40(01): 126-132.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来源:《现代商贸工业》,作者:张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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